原告:**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
1993年12月29日,**公司在天津**国际汽车公司以2万USD免税购置美国产别克系列林荫大道91款二手轿车一辆,办理牌照后,即日向**保险公司投保汽车损失险。**保险公司承保后,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汽车重置价值30万元;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期限自1993年12月29日至1994年1月4日;特别规定地区范围:天津塘沽经河北、辽宁到吉林。因国内未进口过此种车,市价不明。经有关汽车经销部门估价国内购置该种车新车最低市价在60万元以上。
1993年12月30日,汽车行驶至辽宁台安县沈春公路111公里加200米处,遇一慢道弯冰雪路面,拐弯时前方出现一骑自行车人正行驶路中,因行车速度较快,减速刹车躲闪时,应对手段不当,汽车撞倒树桩脱离路面,下滑坡底,汽车出险,部分损毁。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查,确认事故由司机负全部责任。**公司准时向**保险公司报告了出险状况。在出险地,**公司与**保险公司商定先将汽车拖回天津维修,由**公司垫付施救费、差旅费5152.20元。后承修单位、**保险公司、**公司三方确定:汽车为部分损毁,部分维修,维修费初步定为22.5万元,配件由**保险公司从海外进口。因提供配件迟延,致修复延期约3个月。实质维修费共计294099.89元。为赔偿问题,**公司经与**保险公司协商未果,遂于1994年6月15日向法院起诉。原告**公司起诉称:所购汽车投保时按重置价值确定保险金额,请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偿投保汽车出险后其已支付的全部维修费,并赔偿其已支付的差旅费、施救费和租车费等3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保险汽车重置价值约60万元,**公司申报为30万元,是不足额投保。根据《机动车保险条约》规定,投保时保险金额低于重置价值的汽车,应按保险金额与重置价值比率赔偿。假如投保人需要全部赔偿,赔偿金已经等同于保险金额和重置价值,我公司则需要收回出险的汽车。?法院觉得,本案出险汽车维修费共计应为294099.89元。承修单位确定维修费为22.5万元,被告进口配件迟延,扩大经济损失约7万元,应由被告自负。投保汽车重置价值在60万元以上,被告需要确觉得60万元,予以确认。保险金额登记为30万元,是保险范围,应为有效。投保时保险的汽车投保金额低于重置价值,被告请求按保险金额与重置价值之比率赔偿损失,承担维修成本,符合《机动车保险条约》规定,应予支持。保险汽车重置价值为60万元,登记为30万元,是双方当事人的重大误解,不足额部分的民事行为无效。导致保险合同部分无效,主如果被告未将投保有关事情告知原告与对原告申请保险的内容审察不严,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投保不足,也有肯定的责任。?